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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3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巩全才与王斌、张朝晖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全才,王斌,张朝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3287号原告巩全才,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斌,男,1985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朝晖,男,1973年5月9日,汉族,农民。原告巩全才与被告王斌、张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全才与被告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全才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王斌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2分,超期违约金为4分,被告王斌向我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张朝晖就借款本息进行担保。被告王斌向我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我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朝晖辩称,我只是给朋友帮忙担保而已,我的身份证都在车上,王斌曾开过我车,他复印我身份证时我并不知情,故我不同意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斌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格式借条一张,其载明:“借条第号今借巩全才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拾万×仟×佰×拾元。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本人愿意以粉煤灰结账单抵压,家庭成员夫(妻)黄雪梅意见同意。利率2分,超期违约金月5%清利方式月清,不按时清息为违约。借款人姓名:王斌住址:户县秦渡镇北庞村158号电话:1329907****担保人张朝晖电话:1389191****还款时间:2015年3月16日借款人:王斌2014年12月17日”。同日,原告巩全才与被告王斌与张朝晖又签订了格式借款担保书,其载明:“借款担保书第号出借人:巩全才电话1329905****住址:南千户北安街借款人:王斌电话:1329907****住址:西安市户县秦渡镇北庞村158号担保人:张朝晖电话:1389191****住址:西安市未央区盐西村7号鉴于出借人巩全才于2014年12月17日向借款人王斌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且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就该笔借款鉴定借款合同,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2分,超期违约金5%不按时清利为违约,清利方式每月,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就出借人的要求,保证人同意与借款人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担保人:张朝晖2014年12月17日。”借条及借款担保书为格式形式,原告曾在借条中利率的空白处私自填写“2分”。被告王斌认为其给原告巩全才出具格式借条时的利率、超期违约金和清利方式都是空白的,未填写任何内容。借条中注明以粉煤灰结帐单抵押,但该粉煤灰结帐单是李栓富的,其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被告张朝晖知悉被告王斌向原告巩全才借款时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王斌自借款之日起给原告清付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后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17日及至2015年11月16日至的利息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保证书、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约定被告王斌于2015年3月16日还款,但被告王斌至今尚未向原告还款,其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斌偿还欠款100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月息4分已超过年利息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给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应为18000元。被告王斌以李栓富粉煤灰结帐单抵押时,因未经李栓富同意,其事后亦不予认可,故该抵押不成立。被告张朝晖对被告王斌所借原告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担保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朝晖连带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巩全才欠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18000元;二、被告张朝晖对上述给付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巩全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斌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