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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居青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居青,刘福顺,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翔路106号701室。法定代表人游本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振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居青。原审第三人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州镇新街25号。法定代表人刘福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刘福顺,男,汉族,1956年8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锦路*号。上诉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居青、原审第三人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福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被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涉案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蕲春县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存有两个被告,分别是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和居青,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和原审被告居青住所地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分析,蕲春县人民法院基于原审被告居青住所地位于蕲春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再者,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审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请是请求法院确认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与居青达成的债务抵偿协议无效,结合原审原告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请及主要理由看,襄阳开天热电有限公司是在其认为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考虑到湖北盛嘉玻璃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蕲春县境内,基于查清案件事实、便于执行的考虑,本案由蕲春县人民法院审理更加适宜。综上所述,蕲春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厦门市盛嘉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