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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少东与覃家铭、岑宛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东,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张少东。委托代理人:苏达池,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莹,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家铭。被告:岑宛烨。被告:覃家华。被告:黄丽。原告张少东诉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秀娟,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艳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少东的委托代理人苏达池、朱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起,覃家铭以经���周转为由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2390000元,利息按18‰计,约定按月结息。并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附件2借款合同)。借款后,覃家铭只是按时付清了2012年10月(含10月)份之前的利息。后于2012年10月9日,覃家铭签下《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19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690000元,岑宛烨、覃家华、黄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见附件3承诺书)。2013年1月4日,由陈桂芬、覃家华代还1100000元,至今仍欠1290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起诉后,经协商,被告口头答应于2014年1月前清偿本息,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同年6月27日撤诉,期待被告能主动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现又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张少东偿还贷款1290000元及利��(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计算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26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2012年7月26日覃家铭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2、2012年8月2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1份(原件),证明2012年8月2日覃家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3、2012年8月2日借款合同(原件)、借款收据(原件)、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日覃家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4、2012年8月14日借款合同(原件)、借款收据(原件)、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覃家铭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岑宛烨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2012年9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覃家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岑宛烨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承诺书1份(原件),证明覃家铭上述借款实事及岑宛烨、覃家华、黄丽对借款承担担保的事实。7、(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起诉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并于2013年6月27日撤诉的事实。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少东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6日、8月2日、8月14日、9月20日,覃家铭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少东借款250000元、520000元、120000元、400000元,共计借款1290000元,其中:2012年7月26日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8‰;2012年8月2日借款5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2012年8月14日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2012年9月20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约定均是按月结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覃家铭还分别立写借款收据给原告张少东收执。2012年8月14日的借款120000元被告���家铭、岑宛烨自愿以其座落于贺州市建设东路206号市委党校校园内职工宿舍2号楼2单元7层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34平方米等全部家庭资产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张少东提供保证担保,并立写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但担保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借款后,覃家铭按时付清了上述借款2012年10月(含10月)份之前的利息。由于覃家铭还向屈春秀、黄春茵、罗红等人借款,为此,2012年10月9日,覃家铭签下《承诺书》,承诺2012年10月19日前偿还10000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1690000元,覃家铭及其家属岑宛烨、覃家华、黄丽自愿以位于新兴二路95-1号三层2#商铺(面积367.98平方米)作还款保证。被告岑宛烨、覃家华、黄丽在承诺书的家属签字处签字确认。由于被告没有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后原告于同年6月27日撤诉。此后,被告覃家铭、岑宛烨、覃家华、黄丽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张少东主张被告覃家铭向其借款1290000元,原告张少东提供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部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覃家铭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家铭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少东请求被告覃家铭偿还借款129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少东主张借款129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8‰计算,由于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东主张被告覃家铭与被告岑宛烨是夫妻关系,且债务是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由于原告张少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被告覃家铭与被告岑宛烨为夫妻关系以及为其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所借的债务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该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少东主张被告岑宛烨、覃家华、黄丽是被告覃家铭借款1290000���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原告张少东没有证据证明在主债权的履行期间满后其一直向被告岑宛烨、覃家华、黄丽主张权利,且从原告张少东撤诉之后至今也已有两年多时间,且原告张少东主张财产担保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自然人担保,由于承诺书中确定了归还期限,原告主张改变归还期限但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债权人原告张少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岑宛烨、覃家华、黄丽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岑宛烨、覃家华、黄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该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家铭偿还原告张少东��款12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张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10元(原告已预交80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10元,由被告覃家铭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好 新代理审判员 邓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张 裕 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艳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