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执民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心淮与尤云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台执民字第247号申请执行人:沈心淮。被执行人:尤云云。申请执行人沈心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台仲裁字第162号裁决书,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尤云云履行该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裁决,尤云云应偿还给沈心淮借款本金176万元及利息;尤云云应偿付给沈心淮律师代理费68800元;沈心淮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尤云云持有的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88516股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尤云云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仲裁费用23533元(已由沈心淮预交),由尤云云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沈心淮)。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心淮与被执行人尤云云经自行协商,于2016年1月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沈心淮同意尤云云分期履行本案债务。1月11日,申请执行人沈心淮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尤云云已履行首期款项1440860元为由,向本院书面要求撤回执行申请。另外,被执行人尤云云已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20923.33元。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收据、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台执民字第24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宏亮审 判 员 杨振东审 判 员 金文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