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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汪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同向由吴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尾随相撞。经鉴定,汪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85mg/100ml。汪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速卡迪”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S326线15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吴某驾驶的皖J×××××号轿车发生尾随相撞。经查被告人汪某的驾驶证已被注销。经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85mg/100ml。经休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汪某与吴某双方就民事赔偿已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酒精测试单等,协议书,保险凭证等书证;2.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诚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就民事赔偿与对方已协商处理完毕,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丽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斐佳附刑法条文: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