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高木金与刘宗进、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木金,刘宗进,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高木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进,农民。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明,农民,系公司驾驶员。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修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明,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生(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心支公司。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姗姗(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原告高木金与被告刘宗进、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高木金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其股骨头是否需要再次更换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宗进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口头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生,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刘宗进驾驶豫N×××××号牵引车和鲁R×××××挂号货车沿阎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阎青公路安蔡楼镇董庄村处,将正在电线杆作业的原告高木金挂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木金受伤。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宗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木金无事故的责任。豫N×××××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R×��×××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高木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置换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493.27元。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豫N×××××号车所有人系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刘宗进系该公司雇用驾驶员,系在履行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R×××××挂号车所有人系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如侵权属实,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挂车不在本公司承保,应分摊相应的赔偿比例。本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合法有效,发生事故时未超载等其他无免责情形下,并且在原告依法提供有效证据后,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车不在本公司承保,应分摊相应的赔偿比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高木金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高木金的身份属于农村居民,高木金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养殖业多年,误工费计算应当依据农、牧、渔、林行业标准计算。2、曹县交警队出具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豫N×××××牵引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R×××××挂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刘宗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木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与刘宗进驾驶机动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3、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费结算单各一份,门诊检查收费单据4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0天,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和软组织挫伤,治疗期间原告左股骨颈进行了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一级护理期间需要二人陪护,二级护理4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32614.08元,门诊检查费1107.51元。4、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颈骨折,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肢体损伤部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根据人工全髋关节平均寿命15-20年,原告需要进行更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更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费用及手术费用经鉴定为40000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村委证明,劳动合同,在职证明,社保卡。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又由高照鹏和高照丽参与护理,高照鹏系原告之��,高照丽系原告之女,护理人员高照鹏从事的行业是建筑材料加工行业,高照鹏与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用人单位也为高照鹏办理了社保,证明高照鹏长年在外打工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高照丽从事是养殖行业多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牧、渔、林行业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李志荣和杨秀英户籍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李志荣系原告的妻子,李志荣年龄是61岁,李志荣的身份属于农村居民,无经济收入。原告与李志荣之间具有法定的扶助义务,原告夫妇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女高照丽、子高照鹏、次女高照蕊,三女高照婵。被扶养人杨秀英系原告的母亲,年龄76岁,杨秀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高木金、女高秀芝、次子高木玉、三子高木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八级伤残,应当赔偿原告依法承担被扶养人李志荣的扶养费9076.68元和杨秀英的扶养费2985.75元。7、交通单据103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检查、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陪护原告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等共计2188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并未显示原告从事何种养殖业,应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超高情形,如存在,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扣除10%的免责部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病案中显示原告有膀胱炎、前列腺炎增生、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剔除治疗以上疾病的用药部分;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应由一人护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后期手术费用过高,于2015年11月24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高照鹏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单情况,在职证明中无负责人签字;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未显示高照丽从事何种养殖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李志荣并未显示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四名子女均已超过法定结婚年龄,对请求李志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对杨秀英的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提供的票据显示连号现象,且未显示时间,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驾驶证、豫N×××××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刘宗进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鲁R×××××挂号车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刘宗进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保���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6号证据及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并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且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由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600元。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7日8时许,被告刘宗进驾驶豫N×××××号牵引车和鲁R×××××挂号货车沿阎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阎青公路安蔡楼镇董庄村,将正在电线杆施工作业的原告高木金挂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木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第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宗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木金无事故责任。事发时被告刘宗进持有准驾驶车型为A1A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24日,有效期限10年。豫N×××××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3月。鲁R×××××挂号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豫N×××××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R×××××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刘宗进系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豫N×××××号货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3月4日0时起至2016年3月3日3时止。鲁R×××××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32614.08元,门诊检查费1107.51元。原告病案长期医嘱单显示5月17日至5月21日为一级护理。原告高木金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程度、其股骨头是否���要再次更换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6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木金髋关节置换术后为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木金需更换一次人工全髋关节,手术费用及人工全髋关节费用共计人民币约为40000元。”原告由其子高照鹏和其女高照丽护理,高照鹏和高照丽系农村居民,但高照鹏自2013年5月6日一直在福建溪石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从事建筑材料加工,原告高木金和其女高照丽于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养殖业。原告高木金母亲杨秀英系1939年7月1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并生有四个子女。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食补助标准为本县内每天7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宗进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高木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木金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被告刘宗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木金无事故责任,本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刘宗进应承担事故的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宗进系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及护理人员虽���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及护理人员于事故前一直从事养殖业和在外务工。由此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村居民,故护理费用应按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高木金请求被告赔偿其妻子李志荣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李志荣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杨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5.75元(7962元/年×5年×30%÷4人)原告的损失范围:医疗费33721.59元(32614.08元+1107.51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70元×50天),误工费18404.7元(42788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6330.27元(42788元/年÷365天×4天×2人+42788元/年÷365天×46天×1人)。××赔偿金74277.75元(1188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75元),交通费1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宗进的过错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02834.31元。豫N×××××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R×××××挂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高木金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虞城县豫港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定陶途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木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高木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万��。原告高木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交强险不足部分8283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63718.69元(82834.31元×100万÷130万),被告安邦财保菏泽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偿19115.62元(82834.31元×30万÷130万)。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木金各项损失共计183718.69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木金各项损失共计19115.62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木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高木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恩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