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喜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5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喜平,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本市无固定住址。200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王喜平在库尔勒市索克巴格路“小黑烧烤店”上班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该店吧台内装有8000元现金、五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等物品听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其挥霍,身份证、手提包被其抛弃,五张银行卡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喜平到库尔勒市塔指东路尚美假日洗浴中心洗浴,其路过三楼休息区时被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已熟睡,遂将被害人放在床边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被追后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312元。3、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喜平在阿克苏市“野人烧烤吧”位于该市慧华苑小区4栋2单元301室的员工宿舍休息时,趁被害人张某某洗澡时将被害人装在裤子口袋内的5500元现金盗取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盗现金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喜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意见,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喜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查无此案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王喜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喜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喜平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未追回的赃款13500元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来 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力麦热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