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德东诉车优生、王永彩、闫廷军、史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东,车优生,王永彩,闫廷军,史沛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3253号原告:刘德东,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车优生,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永彩,女,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闫廷军,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史沛利,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德东与被告车优生、王永彩、闫廷军、史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优生、王永彩、闫廷军、史沛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东诉称:2015年1月27日,车优生、王永彩二人借我现金50000元,由闫廷军、闫春光、史沛利提供担保,同时出具借条和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7日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车优生、王永彩、闫廷军、史沛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车优生、王永彩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车优生、王永彩以购买工程机械为由,向原告刘德东借款50000元,被告闫廷军、史沛利及闫春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结息日为每月27日,被告车优生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车优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车优生、王永彩向原告刘德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车优生、王永彩应予返还。被告闫廷军、史沛利等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闫廷军、史沛利对车优生、王永彩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优生、王永彩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优生、王永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德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闫廷军、史沛利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优生、王永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45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车优生、王永彩、闫廷军、史沛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