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殷召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786号原告:殷召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召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召光诉称:原告殷召光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被告承保险种包括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180000元、货车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覆盖上述险种。2013年11月19日,原告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滨州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侧翻在道路上周同刚驾驶的鲁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刘登陆当场死亡,殷召光受伤及高速公路和附属设施损坏,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内支付原告保险金6100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因为原告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同等责任的,我们应按照5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召光就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和67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分别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和自2012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2013年11月19日,原告殷召光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莱高速滨州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22公里处时,与因故障侧翻在道路上周同刚驾驶的鲁N×××××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翻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刘登陆当场死亡,殷召光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同时造成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坏。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殷召光身份证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价格鉴定书和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路产赔偿清单各一份、施救费票据一张和吊车费单据一份及高速公路路产赔偿单据两份、停车费单据38张、临沂博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主张路产损失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吊车费并非正式发票,但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原告提供的停车费发票不能证明停车费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但结合本案事故的性质、事故处理时间等,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依法应当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是原告主张的61002元还是被告主张的61002元*50%=30501元。关于该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按50%的比例计算及按确定的数额的90%的比例计算的条款等,依法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部分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该部分条款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就路产损失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44452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等,是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主张按50%的比例支付原告保险金30501元,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保险金61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召光保险金610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范晓莉人民陪审员 魏春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雅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