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陶圣洲与马佑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佑虎,陶圣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马佑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陶圣洲,建筑工。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佑虎因与被上诉人陶圣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佑虎,被上诉人陶圣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陶圣洲诉称:2015年10月5日,陶圣洲驾驶鄂D×××××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沿一条田间小道过兴农桥上荒湖场部公路,12时14分,在场部公路向东港泵站左转弯时,遇马佑虎无证驾驶鄂N×××××雅马哈型二轮摩托车载邹晓安沿场部公路由东港泵站向荒湖总场方向行使两车相撞,造成陶圣洲、马佑虎及邹晓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报了警,经交警部门了解马佑虎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以及相关保险。2014年10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圣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晓安不负事故责任。陶圣洲因对该事故认定事实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后经上级机关复核,维持了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陶圣洲受伤后送往监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4月8日向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对陶圣洲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马佑虎在陶圣洲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外,对于陶圣洲的其他损失未赔付。综上所述,马佑虎无证驾驶无交强险的摩托车与陶圣洲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认定马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陶圣洲的各项损失1132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被告马佑虎辩称及反诉称:2014年10月5日,马佑虎从家里骑摩托车到东港接妻回家,路经湖北省监利县荒湖农场南湖五队公路时,突遇陶圣洲驾驶一辆无证摩托车从田间小路横窜上主公路左转弯,造成二车相撞事故,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10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圣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妻邹晓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佑虎被送往监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于马佑虎没有钱治疗,又是农忙季节,马佑虎便要求回家继续治疗,马佑虎与妻子共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陶圣洲在住院期间,马佑虎��处借钱为陶圣洲垫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现在陶圣洲还要马佑虎赔偿其他费用,马佑虎不能接受,并提起反诉要求陶圣洲赔偿马佑虎各项损失43330元。本次交通事故,陶圣洲负主要责任,应承担马佑虎各项损失70%的责任,并提供了马佑虎受伤花去10330元医疗费的票据。一审原告陶圣洲对一审被告马佑虎的反诉答辩:只愿意赔偿马佑虎的医疗费。一审认定,2015年10月5日,陶圣洲驾驶鄂D×××××铃木qs110型二轮摩托车沿田间小道过监利县兴农桥上荒湖场部公路行驶,12时14分,在场部公路向东港泵站左转弯时,遇马佑虎无证驾驶鄂N×××××雅马哈型二轮摩托车载邹晓安沿场部公路由东港泵站向荒湖总场方向行使两车相撞,造成陶圣洲、马佑虎及邹晓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监公交认字��2014)第3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圣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晓安不负事故责任。陶圣洲因对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后经上级机关复核,维持了监公交认字(2014)第36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陶圣洲受伤后送往监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33804元;在此期间马佑虎垫付了医疗费用20000元。陶圣洲的伤情经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120天。陶圣洲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花去交通费800元。马佑虎受伤后送往监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在东湖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865元,花去交通费400元。同时认定,陶圣洲、马佑虎均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双方的损失分别为:陶圣洲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8503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350元(27天×50元);误工费13284元(185天×26209元÷365天);护理费8617元(120天×26209元÷365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医疗费49804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800元。马佑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630元,其中:住院伙食费150元(3天×50元);误工费215元(3天×26209元÷365天);医疗费8865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陶圣洲、马佑虎均未购买车辆交强险。一审认为,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陶圣洲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佑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陶圣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马佑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双方均没有购买车辆交强险,双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的损失,超额部分由双方按各自承担的比例赔偿对方。根据以上认定的陶圣洲损失为98503元,马佑虎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陶圣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617元,误工费132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349元;余下41154元由马佑虎承担12346元,陶圣洲自行承担28808元。根据以上认定的马佑虎的损失为9630元,陶圣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佑虎医疗费8865元,误工费21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480元;余下150元由陶圣洲承担105元,马佑虎自行承担45元。上述双方各自应赔偿对方损失相互冲减后,马佑虎应赔偿陶圣洲损失60110元。扣除马佑虎已垫付的20000元,马佑虎实际还应赔偿陶圣洲40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马佑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陶圣洲赔款40110元;二、驳回陶圣洲及马佑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反诉费300元,由陶圣洲负担反诉费300元,马佑虎负担诉讼费600元。宣判后,马佑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的陶圣洲的误工费13284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陶圣洲以务农为生,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农忙归来途中,且陶圣洲因交通事故休养的一段时间大部分属于农忙期,即便陶圣洲偶尔从事建筑工作,在农忙期间必然以农活为主而不适外出兼职。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8617元与事实不符。赔偿护理费的前提是陶圣洲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已或必然支付的护理费,截止本案开庭审理距陶圣洲需被护理的期间已过半年,陶圣洲并未提交支付了护理费的任何证据。本案的事实是陶圣洲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期间,是其亲友无偿照顾,被上诉人并未因此支付任何费用,且其亲友皆以务农为生,并未因照顾被上诉人而减少收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70%的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购买交强险,陶圣洲负主要责任,马佑虎负次要责任,除各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的损失应各自按以上责任比例承担。2、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属于重复计算。综上,一审认定的损失过高,且未依法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陶圣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违背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农林牧渔标准��算误工费正确。2、一审结合交警的责任认定和鉴定意见,确定各方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湖北省关于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第48条的规定,没有购买交强险的参照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对陶圣洲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2、本案按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原审对陶圣洲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因当事人仅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按一审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因马佑虎对误工时间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仅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进行论述。虽然陶圣洲一审中提供了其与福娃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工资证明和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陶圣洲未提供其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不能按陶圣洲在福娃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受害人陶圣洲是农业户籍,一审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陶圣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佑虎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陶圣洲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审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标准,陶圣洲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284元,上诉人陶圣洲主张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陶圣洲十级伤残,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是物质损失,是对未来收入的减少的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精神受到损害的安抚,是两个不同的赔偿项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时间在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时间在前,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马佑虎主张一审支持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陶圣洲的损失共计98503元予以确认。本案按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陶圣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和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项下及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由马佑虎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一审划分的陶圣洲负担70%的责任,马佑虎负担30%的责任比例,由马佑虎赔偿剩余损失的30%,一审判决马佑��在交强险内赔偿陶圣洲57349元,另赔偿陶圣洲剩余损失的30%即1234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佑虎主张应赔偿陶圣洲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直接按三七责任比例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佑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马佑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