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孙某某,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季某某,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振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几个月后依法登记并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季某甲,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始终不合,被告挣钱不给我,日常生活用钱也不管,经常在外边赌,还时常有家暴,动手打我。现我离家已半个多月,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两间半砖瓦房、轿车一台。被告季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用手打过原告两次,打一两下,原告也打过我。孩子太小,希望原告回来好好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季某甲(2011年12月29日出生)。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现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多做自我批评,互敬互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振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向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