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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699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K×××××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大路陈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葛某某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豫S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古城镇大路陈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葛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葛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及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苏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禹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处警同步录像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崔某、孙某某证言、和某、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苏某某及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刘慧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