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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开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曹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曹雪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杨春华。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曹雪锋。原告杨春华与被告曹雪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曹雪锋于2012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万元、12月7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雪锋:1、立即支付所欠借款4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雪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雪锋于2012年4月20日向杨春华借款1万元、同年12月7日向杨春华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曹雪锋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12月4日杨春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春华与曹雪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曹雪锋未能及时清偿所欠借款,导致本案诉讼产生,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于杨春华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雪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春华借款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曹雪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元,由曹雪锋负担,该款已由杨春华垫付,曹雪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杨春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吴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