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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静与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517号原告张静,女,汉族,1990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15号15-6,组织机构代码74745681-5。法定代表人杨陶,总经理。原告张静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电脑设计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玲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亚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静,被告天力电脑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负责前期效果图模型,双方约定月工资由底薪1200元和提成构成,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本月全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9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底薪1200元何提成构成,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本月全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5年9月1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因被告拒绝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当日解除。被告在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437.5元/月×6个月)。被告天力电脑设计公司辩称,2013年8月5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上班,负责前期效果图模型,双方约定月工资由底薪1200元和提成构成,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本月全月工资。双方于2013年9月1日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由底薪1200元和提成构成,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本月全月工资。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被告在2015年7月底就与原告商量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拒绝,被告无法为原告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不属于原告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范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张静进入天力电脑设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负责前期效果图模型,月工资由底薪1200元和提成构成,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月底发放本月工资。2013年9月1日,张静与天力电脑设计公司签订《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期限为1年。之后,双方续签了一次协议,将合同期限延长了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日止。自2014年9月1日起,张静的每月保底工资上涨至5000元。张静在天力电脑设计公司工作期间,天力电脑设计公司为张静办理了社会保险。2015年8月31日,张静向天力电脑设计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张静,身份证号:500113199007228726,在我公司从事前期建模工作,末次合同起止日期为2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止。依据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及其他已全部结清。”但天力电脑设计公司未向张静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10月10日,张静与天力电脑设计公司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力电脑设计公司支付张静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两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2015年10月19日,该院出具编号2015-1398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张静遂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张静的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2014年9月1日起,重庆市包括渝中区在内的一类地区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为875元/月。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编号2015-1398号《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期限届满,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再续订,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日期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二)累计缴费时间满两年不足三年的为六个月;……”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生活补助金。”第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生活补助金标准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5日建立,于2015年9月1日期满终止。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因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应领取生活补助金2625元(875元/月×6个月×50%)。现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之故,造成原告未能领取生活补助金,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静的诉讼请求全部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静生活补助金2625元。如果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力电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成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