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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傅孙服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孙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271号原告傅孙服,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吉尔,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正杰,上海孙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XXX楼、XXX楼至15楼、36楼。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韦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余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小钦,女。原告傅孙服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上海分行)、江苏达龙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吉尔、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韦剑、被告达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小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孙服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订立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3月26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与被告达龙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将对原告傅孙服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达龙公司。2015年4月8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移交了债权文件。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达龙公司清偿了全部债务,被告达龙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但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在其个人网上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仍显示有“欠款合计292,321.93元”的不良信息。因该不良信息,其他银行也不愿意向原告贷款,原告迫切需要贷款,以至于不得不向私人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由于法律限制,原告仅按照年利率24%主张,而向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贷款的年利率是7.5%,故两者间的利息差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既已向被告达龙公司转让了债权,就已获得了相应的对价并丧失了该债权。不管原告是否清偿该债务,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均无权继续记录和显示欠款信息。何况,在原告清偿欠款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仍持续对已清偿的债务记录不良信息。原告清偿后,被告达龙公司就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被告达龙公司迟延告知,对原告的损失也存在过错和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关系来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立即清除与借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有关的两条逾期还款的信息,即(1)原告在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个人网上银行账户中“我的贷款”页面上的欠款信息;(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信贷交易信息明细”项下“贷款”一栏“2012年9月-2015年8月逾期记录”中的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的逾期记录;2、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达龙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数额为11万元的实际损失(以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4个月的借款为依据,与银行贷款年利率7.50%相比的利息差额);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已清除诉请1中的信息(1),故原告调整诉请1为仅要求清除信息(2)。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辩称,一、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将债权转让给被告达龙公司,只是债权人发生了变更,而债务本身并未消灭,此是客观事实,故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当时不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原告已结清贷款。债权转让不构成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结清”,系统里仍然显示债务是逾期状态,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两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仅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从没有就债权转让的事情通知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将向被告达龙公司还款之事告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于2015年8月3日才收到被告达龙公司答复原告已经结清贷款的确认函。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正在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变更相关信息;二、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诉请2。被告达龙公司辩称,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将债权转让后,被告达龙公司享有这笔债权,被告达龙公司无权也无义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征信记录。原告最后一笔已于2015年5月8日偿还给了被告达龙公司,被告达龙公司当日出具了《结清证明》。《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达龙公司有义务通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债务人还款。原告的信用问题和对外借款是其个人问题,与被告达龙公司无关,故不同意诉请2。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向原告放款120万元;证据3、《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5月8日对被告达龙公司清偿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一切债务;证据4、移交清单,证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达龙公司移交了该清单上的债权债务文件,2015年5月8日原告清偿后,被告达龙公司又向原告移交了上述文件;证据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仅前三页)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证明“未结清贷款信息汇总”和“信贷交易信息明细(贷款)”页面上仍显示原告已经清偿完毕的借款的欠款信息;证据6、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无法从金融结构获得贷款故向他人借款,原件在出借人处。经质证,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均不能证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有违约行为,恰恰证明原告未按约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接收人栏上方信息予以确认,接收人栏下方的字不是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书写的,不清楚是否真实,债权真正的移转时间应该是2015年4月8日;证据6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借条真实,也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同时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即使借款真实发生,原告也支付了利息,也只能证明原告向他人借了200万元,不能证明此系原告因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经质证,被告达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与其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之间的证据不清楚。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达龙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对傅孙服进行部分债权减免的函》,证明被告达龙公司向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出减免原告75万元的本金,要求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作相应处理;证据2、被告达龙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傅孙服进行债权减免的函》,证明被告达龙公司向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出减免原告204,000元的本金,要求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作相应处理;证据3、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收到被告达龙公司的上述两份函后,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5日进行了账务处理(详见第4页最后两行、第5页第一行)。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1、2表示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事实上原告对被告达龙公司偿还欠款,而非被告达龙公司减免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直到2015年8月5日才结清原告的债务,已远远逾期。经质证,被告达龙公司对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1、2表示这是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出具给被告达龙公司要求盖章的,被告达龙公司确实盖了章,但不清楚盖章的法律后果;认为证据3与被告达龙公司无关。被告达龙公司未提供证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民生上海分行补充提供证据如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个人征信报告》,证明经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已清除原告自2015年5月至7月的逾期还款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在第一次庭审后才进行的更新,其应该在债权转让后就更新。且虽然2015年5月至7月的逾期还款记录已清除,但3月后的仍未消除。经质证,被告达龙公司对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达龙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如下:《债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达龙公司转让了本案债权。经质证,原告、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均对被告达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补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向原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7.50%;对原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利息,按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9月16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原告未足额清偿本息。2015年3月26日,被告民生上海分行与被告达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向被告达龙公司转让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九笔账面总额为10,009,514.27元的债权,明细表载明,原告债务包括未清偿的本金954,000元、利息1,011.97元、罚息49,015.80元。双方约定自之债权文件确认书交付之日起,被告达龙公司替代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取得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2015年4月8日,双方交接了与原告相关的债权文件。2015年5月8日,被告达龙公司向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达龙公司偿还了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的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显示,原告该笔借款的逾期记录截至2015年4月为止,该条信息更新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生上海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已依约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未按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将对原告未实现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达龙公司,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达龙公司按约自2015年4月8日起取得对原告的该笔债权。本案中,虽然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原告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原告自行得知该事实并自动向被告达龙公司履行债务,亦于法不悖。该笔债务自原告完全清偿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消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原告起诉前,被告民生上海分行未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该笔债务已于2015年5月8日清偿完毕的信息,致使逾期信息在债务清偿完毕后仍持续记录,其行为确有不当。但被告民生上海分行在审理过程中及时自纠,已报送消除了原告自2015年5月后的逾期信息,该行为亦符合上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的纠错规定。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消除自2015年3月后的逾期信息,理由是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已与被告达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征信报告》反映的是原告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信用状况,原告逾期事实及其所造成的信用瑕疵客观存在,不因债权人的变更而消灭。目前,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所记录的逾期信息已与原告清偿事实相符。原告要求消除债务清偿之前的逾期记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向两被告主张11万元的利息差损失,但对此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借条复印件,该证据既无法证明该借款实际发生,更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中两被告行为的关联性。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孙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傅孙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