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7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夏桂芝与王树新、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桂芝,王树新,于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166号原告夏桂芝,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被告王树新,男,蒙古族,种羊场职工,住敖汉旗。被告于海生,男,蒙古族,种羊场职工,住敖汉旗。原告夏桂芝诉被告王树新、于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桂芝、被告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桂芝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树新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于海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经我多次索要此款,二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借款57500元。被告王树新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2015年1月14日,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14日还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被告于海生为此笔借款担保,我同意偿还原告本息合计57500元。被告于海生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均属实,我确实为被告王树新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我同意偿还此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树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书写借据时,原告与被告王树新直接将10个月的利息7500元写为借款金额,未再单独约定利息,被告于海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和期限。经原告索要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及借据一枚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树新借原告款,有被告王树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本院询问被告王树新的笔录内容为凭,被告于海生亦认可,该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树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于海生为此借款的担保人,因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故其应在借款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的含利息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夏桂芝款57500元;被告于海生对此款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财产保全费595元,由被告王树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晓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