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与被告陈小莹、陈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陈小莹,陈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德新街A2幢13-18号、69-75号店面。负责人龚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有聪,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汉荣,该支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被告陈小莹,女,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陈剑峰,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德化支行)与被告陈小莹、陈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有聪,被告陈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诉称,被告陈小莹因生产经营等需要缺乏流动资金,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额度3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5月13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在此期限,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由被告陈小莹配偶陈剑峰名下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5幢3-5开间2层202室、6层602室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陈剑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5月31日、8月1日、8月13日,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借款3笔,期限分别至2015年5月30日、7月31日、8月12日,3笔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30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小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2247.07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陈剑峰共同偿还被告陈小莹的上述债务;三、判令被告陈剑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小莹辩称,本案贷款30万元以其名义所贷是事实,贷款后,其中15万元用于偿还旧贷款,另15万元是被告陈剑峰用于去扬州开瓷店。目前其个人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变卖抵押房产偿还贷款。被告陈剑峰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莹与被告陈剑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办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有效期3年,被告陈剑峰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陈小莹的所有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剑峰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2013年5月14日,以被告陈小莹为借款人,被告陈剑峰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5月13日;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的提取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的结算账户(卡号:62284806881863807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单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5%收取违约金等条款。上述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5幢3-5开间2层202室、6层6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化字第100984、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2009)第44178、44182号]为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5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2014年8月13日,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15年8月12日。上述3笔贷款本金合计30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32247.07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结婚证、德房权证德化字第100984、100988号房屋所有权证、德国用(2009)第44178、441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德房他证德化字第201314**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德他项(2013)第0146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贷款试算信息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陈小莹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小莹、陈剑峰与原告农业银行德化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莹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莹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发生于被告陈小莹与被告陈剑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小莹与被告陈剑峰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小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陈小莹与被告陈剑峰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剑峰向原告承诺愿为被告陈小莹向原告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剑峰共同偿还被告陈小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5幢3-5开间2层202室、6层6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化字第100984、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2009)第44178、44182号]为借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90000元,该抵押合同有效。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上述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39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莹、陈剑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2247.07元,以及自2015年9月26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化县支行有权就抵押物即座落于德化县龙浔镇瓷城花园25幢3-5开间2层202室、6层6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德房权证德化字第100984、1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德国用(2009)第44178、44182号]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人民币39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被告陈小莹、陈剑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奇 微人民陪审员 徐 树 东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静 韵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