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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伟健与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健,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276号原告杨伟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鸟林街。法定代表人刘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伟健诉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莲英担任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英、阮廷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健诉称,2002年元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1,757,522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座落在广丰商城的A-111号商铺,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884,522元购房款,尚余870,000元由被告负责办理��行贷款,因被告原因银行按揭一直未给予办理,该商铺交付后原告又于被告的关联企业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原告将商铺交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也即返租,明确约定了返租和租金。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完该铺产权,逾期按所交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经结算,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尚余的所有房款及办理证照所需的费用合计850,000元。因一次性付款,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优惠。被告本应按约在3月31日前办理该商铺的相关证照给原告,但被告一再推诿拒办,至今相关证件未给原告,因原告早已与银行联系好以该商铺抵押贷款的相关事项,因证照未办理无法贷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投资计划,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限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房屋权必需的证照给原告;2、判令被告按所支付总款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所有证照交付原告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103,920元(866元/日*120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1、原告及杨克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广丰商城家电城业主杨克洪的儿子;2、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委托投资经营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①原告于2010年2月8日以1,754,522元总房价,余款870,000元以按揭付款形式向被告购买了商城A-111号商铺;②按交纳的���房款884,522元年收益5%委托投资(返租)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③2015年3月13日经协商一次性付清优惠后的余款,被告承诺在同年3月31日前办理产权证给原告,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④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按已缴全部购房款1,732,069元按比例给付返租款;3、付款明细、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一次性给付了包括办证费用在内所有余款计850,000元;4、家用电器订货合同、解除订货合同协议书、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不能及时办理房产证交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按期贷款不能履行订货合同,200,000元定金不能返还且赔偿对方违约金150,000元,这些系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已变更为刘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调取的证据:1、证人潘某,系原告杨伟健之父杨克洪的朋友,证人受杨克洪的委托跟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协商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证人多次找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刘总、杜总就办理房产证及支付购房余款进行协商,因为是现金支付,公司同意将商铺返租与房产证的费用相抵,同时对购房款进行了优惠,公司最后确定包括办理房产证费用及交纳购房余款合计850,000元。原告杨伟健之父杨克洪同日将85万元汇至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证人将汇款单交给杜总时,杜总交代财务人员开具收据时注明850,000元包含办理房产证费用,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按揭款改为一次性支付。2、证人杜某,原系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分管销售、追尾款、物业等有关业务。2015年2月13日,杨伟健与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二份补充协议,以及杨伟健与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三份协议均由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制作。杨伟健于2013年2月13日交纳的850,000元,包括购房按揭款870,000元,办证费用,商铺面积差价,商铺返租款(返租款计算至2015年元月份),因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公司进行了优惠后,该850,000元是经过公司董事长刘斌认可的。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850,000元收据,注明包含办理房产证费用,是证人提出来并要求工作人员写上去的,其他业主是没有的。经审核,原告提交身份证及杨克洪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委托投资经营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付款明细、收据、企业信用信息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潘某、杜某均证明原告交纳给被告的850,000元包含办房产证费用,与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据相印证,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杨伟健与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在广丰县城区永丰大道广丰商城A-111号商铺,建筑面积63.47平方米,每平方米27,643.23元,总价款为1,754,522元。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在签订本买卖合同时支付人民币400,000元,并于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484,522元,剩余房款由银行按揭贷款计人民币870,000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首付款484,522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将商铺交付原告,同日,原告杨伟健与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将在广丰商城A-111号商铺房租给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为定租期。该合同第十四条第六项约定:因A-111号业主按揭款未批复,现按首付款874,522元计算经营管理费,一旦按揭款的批复下来,则按总房款1,754,522元计算经营管理费。尔后,原被告双方就按揭款和办理房产证有关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协商,即原告应支付按揭款870,000元,办理房产费用150,000元左右,商铺面积差价(原面积为63.47平方米,现实际面积为65.19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商铺返租租金(截止2015年1月30日止),因原告用现金一次性进行支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最后同意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购房余款和办理房产证费用合计为850,000元,同日,原告将85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汇款到被告单位账户上。被告出具了收据,同时被告在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该费用含办理房产证费用。接着,原告杨伟健与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各一份、与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丰商城商铺委托投资金融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为:根据广丰县房产测绘所实际测绘报告,该套商铺核准面积为65.19平方米;第二条为:应周边配套及规划的调整,该商铺需房款实际金额为人民币17,32,069元。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日起(即2015年2月13日之前)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房款人民币1,732,069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出卖人分割后按广丰商城全体业主统一标准办理;买受人付款后出卖人应在35日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买受人,即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办理完该铺产权证,逾期按所交房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协议一式肆份,房管局备案合同附贰份,出卖人壹份,买受人壹份,自出卖人盖章、买受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办理好的商铺房屋有关证件支付给原告,被告一再推诿拒办,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广丰县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两个牌子,同一套人马。本院认为,原告杨伟健与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将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产证有关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要求被告按照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3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江西家电市场顺发家电行解除订货合同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商铺所有权证行为造成的,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在广丰商城A-111号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杨伟健;二、被告广丰县中商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按总房款1,732,069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商铺有关证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9元,由原告负担6550元,被告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莲英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O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