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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应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陈应莲,尹天文,王清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龙洲南路298号。负责人王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小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莲,女,汉族,1944年8月23日出生,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陈长春,男,汉族,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沅江市,系陈应莲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天文,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住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明,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沅江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应莲、尹天文、王清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被上诉人陈应莲之委托代理人陈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天文、王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30分,尹天文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王清明所有的湘H7A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沅江市阳罗镇候龙村三组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横穿马路的彭伏才相撞,造成彭伏才受伤。经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天文与彭伏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彭伏才被送至沅江市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无法医治,2015年3月1日转为回家治疗护理,后于当月30日死亡。彭伏才于1953年5月21日出生,陈应莲系彭伏才之妻,无其他近亲属。尹天文驾驶的湘H7A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彭伏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9328.88元;死亡赔偿金181080元;丧葬费21947元;护理费268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47735.88元。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尹天文与彭伏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保险公司系尹天文驾驶的湘H7A0**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人,故陈应莲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部份127735.88元,由尹天文承担60%。王清明将其所有的湘H7A0**普通二轮摩托车借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尹天文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酌情认定王清明承担20%,其余部分由陈应莲自己承担。尹天文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王清明所有的湘H7A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系无证驾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应莲支付赔偿款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尹天文、王清明主张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应莲120000元;二、由尹天文赔偿陈应莲76642元,王清明赔偿陈应莲25547元,其余经济损失由陈应莲自己承担。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尹天文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尹天文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应莲答辩称: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尹天文在此期间内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被上诉人陈应莲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清明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状提交“证明”一份进行答辩:事故车辆的投保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尹天文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王清明交强险投保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陈应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手工制作的投保单的内容相异,不能证明真实的保险期间。被上诉人陈应莲、王清明、尹天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打印件,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无投保人签名。陈应莲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为手工制作,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有投保人签字和保险公司盖章。两份保单除保险期间相异外,其他被保险人及其相关投保信息均相同。因两份保单都为原始证据,均盖有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专用章,且保险公司对两份保单的相异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无证据证明手工制作的保单的不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故本院确认保险期间以手写投保单的时间为准。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清明提供的手工制作的投保单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尹天文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虽未取得驾驶车辆相应驾驶资格,但受害人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艳红审 判 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