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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叶学颜与陈章铨、陈章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颜,陈章铨,陈章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叶学颜,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胡伦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如权,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章铨,男,汉族,1980年2月6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被告陈章库,男,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叶学颜与被告陈章铨、陈章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枝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学颜的委托代理人胡伦扬、黄如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铨、陈章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章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陈章库提供担保。当日,被告陈章铨收到原告的出借款。该笔借款被告陈章铨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章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陈章库对被告陈章铨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章铨、陈章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章铨出据收到原告叶学颜现金借款2000000元的收条,2012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魏祖亮的账户(62×××16)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到被告陈章铨账户(62×××15)。被告陈章铨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章铨出据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陈章库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陈章铨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收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章铨于2012年7月23日出据收条向原告叶学颜借款2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出据借条事实清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章铨未还,原告请求被告陈章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即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章库为该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章库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陈章库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履行期届满,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陈章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章铨、陈章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学颜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章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章铨、陈章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枝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丹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