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新安与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105号原告陈新安,无业。委托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郭幼忠,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农电,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发证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尹维佳,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新安不服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军、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周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农电、尹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安诉称,陈奇周、李旺枝夫妻因无子女,1971年,原告年满21岁时过继给陈奇周、李旺枝夫妻为继子。陈奇周和李旺枝年老后均由原告赡养,死亡后丧葬亦由原告负担。2003年1月,陈奇周购买一套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湖滨路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东岳办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冶国用(2003)字第010112202-7号。陈奇周夫妇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该房屋。陈奇周夫妇死亡后,该房屋由原告之子陈春朋居住和管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携带有关证件和证明到被告方要求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去办理公证后再予以办理。原告认为,继父母已去世,单方不存在公证。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产登记职责,为原告继承的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申请书一份,内容是申请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有关陈奇周、李旺枝死亡的证明材料;4、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村民委员会、大冶市公安局金山店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与陈奇周、李旺枝夫妇存在继子关系,陈奇周、李旺枝夫妇死亡后,无其他任何继承人;5、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保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大冶市湖滨路37号9栋1单元202室房屋系陈奇周所有,陈奇周死亡后,由原告之子陈春朋居住和管理。6、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辩称,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的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等证件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既无收养公证文书,又无继承权公证文书,故原告申请被告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份依据:1、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证明原告继承房屋申请登记必须进行事先公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07号公告,即关于发布行业标准《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公告。证明原告要求房产登记不符合条件。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两份依据认为合法性有异议,违背了物权法、民法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不是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安系大冶市金山店镇新楼村四组村民,经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于1971年年满21岁时过继给同湾村民陈奇周和李旺枝夫妇为“继子”。陈奇周夫妇于2003年1月24日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湖滨路10号购得私房一套,房权证号为:东岳办私字第××号。陈奇周和李旺枝夫妇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2014年9月13日去世,名下私房现由原告之子陈春朋居住和管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陈奇周名下坐落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湖滨路10号、产权证号东岳办私字第××号、建筑面积97.9平方米房屋一套转移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受理申请后,认为原告要求过户登记的房屋必须要经过公证机关进行继承公证,故未向原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亦未向原告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双方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安与本案讼争的房产登记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向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履行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办理,原告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07号公告发布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4.13条关于登记程序的规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予以登记。不符合登记条件或申请人在通知的补正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齐材料的,应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书面告知原因,并应退还申请材料。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办理房屋继承过户登记的书面申请后,只是口头说明原告的申请应经过公证后才能办理,并未按上述部门规章规定的登记程序之规定,书面告知原告不予登记的理由或者原告还应补齐哪些材料才能办理继承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故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违反房产登记程序的行政不作为。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陈新安的的房产登记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顺喜审 判 员 罗景昊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