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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诉与凯里经济开发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住所地:龙里县冠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杨永华,系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梁元军,男,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廷龙,系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潘明标,男,贵州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经营场所: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经营者何廷锋,男,苗族,1985年1月12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第一居委会国土路(1-273)。原告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黔南分公司”)诉与被告凯里经济开发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第三人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系原告凯里经济开发区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反诉,后本诉原告百信公司因证据不足撤回本诉的起诉,故对于反诉部分,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同年11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育权,人民陪审员肖国铭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明标及第三人负责人何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在丹寨县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丹寨县龙泉大道魅力龙泉歌厅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消防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包干价280000元,防火门按320元/m2另行计价,数量以实际为准,初步核算为35000元,总工程款约为315000元。工程接近完工时,第三人向黔东南州公安消防支队报送相关消防审核材料,经审核认定消防工程设计不合格,工程被迫停工,而此时原告的施工已基本完成,先后已投入材料、人工等合计29266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00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现有的施工工程量支付原告工程款90665元,同时应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并依据约定由被告承担整改费用或另行支付相应工程费用。同时,因本案第三人作为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2、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0665元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合法诉讼主体地位。2、《消防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价格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用以证明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消防设计未通过消防部门的审核,工程基本完工后,因为消防不过关导致扫尾工程不能实施,同时说明工程基本完成后,第三人才申请消防部门审核。4、银行流水账目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通��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52000元,另外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50000元,两项合计202000元的事实。5、材料款票据、人工工资册,用以证明因施工丹寨县龙泉大道魅力龙泉歌厅所花费的材料款210700元、工人工资81965元,合计为292665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分公司并没有法人资格,故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主体资格;2、对第2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第3组证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模糊不清,故不予质证;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不仅仅是证据载明的数额,被告还另外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62000元;5、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部分证据模糊不清,而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及��三人无关,双方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包干价格,并且该证据的工资册部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辩称:纠纷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一直在通知原告就纠纷进行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和第三人见面进行协商,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已经另行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现已经基本装修完工,故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原告陈述工程款支付的数额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62000元的工程款;原告所称工程基本完工不是事实,导致施工不能进行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消防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约定完工的时间及原告收到262000元工程款的事实。2、公��书及光盘,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的事实。3、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与他人签订合同,且已复工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4、短信图片,用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在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5、消防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剩余的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且已进行复工完毕,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6、证人何某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质证意见:1、对第1组证据,真实没有异议,原、被告所持有两份内容大体一致的合同,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注明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262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载明公证员只有一人,并且委托方直接参与了公正过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的照片中没有说明照片制作的时间、地点等,故证据存在瑕疵;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之所以停工是因为被告设计的图纸报送消防部门审核时不合格的原因造成,故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5、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不得而知,而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6、对第6组证据,认为证人的证言部分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只是证人完成工程量的三分之一,从原告施工的时间与证人施工时间比较,原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工程量。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当庭提交租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的经营场所是与他人租赁而来,如不及时完工将会造成极大损失,故被告才与他人另行签订装修合同。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程序证据,虽然原告系贵阳鹏程消防工程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同一份证据,因在被告持有的合同中,有原告公司负责人注明已经收到26.2万元款项的事实,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该数额的款项,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证据约定的内容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调查,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且意见书中载明因存在��种问题而导致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所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载明的事实,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2000元工程款。故对于该证据中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5、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证据属复印件,并且部分模糊不清,庭后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和进行说明,而且工人工资册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照片确实载明歌厅的消防装修工程并未完工,因此本院予以认定。7、对被告提交的第3、5组证据,反映出工程停工后,被告与案外人就未完成的工程另行发包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8、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停工进行协商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9、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证人证言中并没有明确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故本院不予认定。10、对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安装,具体工程内容为自动火灾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工程、自动喷淋系统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和各项验收合格并负责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施工工期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时,工期顺延;工程总包干价为280000元(不包括防火门材料的购买和安装,若需购买安装,防火门按320元/m2计价,数量按实际计算,具体用量金额按实际��量结算),合同签字生效后,被告支付50000元首付款,待进场施工一星期之内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备料款,即112000元。施工完工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款,即98000元,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工程总造价97%,即25600元,剩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一年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工设计图纸由被告方提供,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方自行购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对防火门的购买安装达成协议,即总包干价为3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后,原告自行购买并进行安装。同日,双方在被告持有的《消防工程合同》中备注:“1、防火门总包干价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一次性付清;2、于2015年3月14日总支付贰拾贰万柒仟元整(¥227000元)。”2015年6月12日,第三���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黔东南州消防支队进行审核,因该工程的部分消防设计不符合相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导致消防设计不合格,同年6月底,原告停止施工,7月8日,第三人因该工程进度缓慢,于是以手机短信方式要求原、被告到丹寨县龙泉镇进行协商,但三方并未协商。2015年7月20日,第三人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申请丹寨县公证处以照片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7月28日,被告就该工程与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另行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发包给贵州立安科技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施工。经庭审查明该事实后,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同意撤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超出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合同》系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包括防火门材料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62000元,但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4月25日前完工,原告主张未按时完工系被告的消防设计图纸不断在更改,并且设计图纸在报送审核时未通过造成。原告公司作为具有消防工程施工、消防设备安装、消防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知所施工的工程未经过消防设计审核。被告将未经审核通过的消防设计发包给原告施工,应当对工程未按期完成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在明知没有经过消防设计审核而进行施工,其对工程未按期完成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主张其已经基本完成工程,所投入的材料、人工等合计2926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2000元工程款,要求被告再另行支付9066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仅支付了202000元,但没有证据反驳被告方的主张,故从原、被告在《消防工程合同》的备注中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包括防火门材料在内的工程款共计262000元。同时,因为工程停工后,双方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没有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现原告方单方提出其所投入的材料和人工共计292665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工人工资册系原告单方作出,购买材料所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材料就是用于丹寨县魅力龙泉歌厅的消防工程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66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原告贵阳鹏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黔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国先审 判 员  张育权人民陪审员  肖国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