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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百岁酒楼”旁边的天桥下,盗窃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豫马”助力三轮摩托车一辆,随后逃窜至安顺市原龙宫车站对面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犯罪金额1700元、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建议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下载信息、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安顺市西秀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区发改鉴字(2015)361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谷幸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