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11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窜至微山县××街道彭口闸集市扒窃,趁人不备将正在集市十字路口南面挑选水果的被害人张某放在身后的酒红色电动车车把上的皮质黄色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998元),现金170元。被告人孙某将钱包连同手机丢弃在彭口闸医院附近草丛内,现金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笔录、被盗手机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允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