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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明妹与连秀英、肖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妹,连秀英,肖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76号原告陈明妹,女,汉族,1937年4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秀英,女,汉族,1959年2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肖惠民(被告连秀英丈夫),汉族,1954年1月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明妹与被告连秀英、肖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妹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妹诉称,被告连秀英以家庭经商投资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及其丈夫刘荣玉(已故)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连秀英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因原告丈夫已故,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生育的八个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故由原告一人作为诉讼主体起诉。因被告连秀英与被告肖惠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后,被告连秀英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连秀英、肖惠民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连秀英向原告陈明妹及其丈夫刘荣玉(已故)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连秀英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兹向刘荣玉和陈明妹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月利息2分。借款人连秀英2011.10.7”。借款后,被告连秀英未能还款。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遂于2015年10月28日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另查明,原告陈明妹的丈夫刘荣玉已故并于2013年2月4日火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外仍有八个子女,即刘某凤、刘某香、刘某发、刘某贵、刘某珠、刘某煌、刘某琴、刘某财,经本院依法释明,上述八人均自愿放弃其对本案债权继承的份额。再查明,被告连秀英与被告肖惠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明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村委会证明2张、火化证1张、被告连秀英、肖惠民人员基本信息表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连秀英、肖惠民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秀英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陈明妹及其丈夫刘荣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原告的丈夫刘荣玉已故,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中除原告外均自愿放弃对本案债权继承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连秀英与被告肖惠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秀英、肖惠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明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连秀英、肖惠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萍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