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宝音图与付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音图,付玉文,托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音图,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牧人,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文,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审被告托娅,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系上诉人宝音图妻子。上诉人宝音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牧人及被上诉人付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宝音图、托娅于2013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以现金转账方式办理;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18日之前,二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25万元,其余部分到期后一次偿还;同时二被告以正在建设的金熙嘉园11层框剪小高层1号楼66套房屋为该债务设定了抵押。次日,双方就该抵押协议进行了公证。之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8日通过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向被告宝音图账户打款200万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76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7月14日。借款方如到期未归还,月利息按照千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按照部分日的千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二被告以个人开发的高层建筑中的2000平米作为抵押。之后,原告付玉文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宝音图账户打款100万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付玉文为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宝音图人民币2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宝音图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付玉文账户转存10万元;2014年8月28日转存10万元;2014年11月3日向付玉文的账户现存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为原告两次写下借条,但是原告就426万元全部交付二被告的事实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二被告主张原告仅交付300万元,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第一笔250万元中有20万元是历年欠款,第二笔中有40万元是零星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因双方多年存在经济往来,且结合本案欠款数额,对原告的主张应该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应为第一笔220万元和第二笔140万元,总计360万元。被告主张已偿还欠款46万元,对于2014年3月18日原告付玉文为被告出具的25万元收条,原告主张已计入2014年3月14日的欠条中,因该收条日期在借条之后,收条上也没有相关批注,无法证实176万元的借条中已经包含25万元的应还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25万元应认定为二被告偿还的借款。被告宝音图三次向原告账户转账共计21万元,被告主张系偿还借款,原告称这三笔款是转入其账户的其他工人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该2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息。因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虽然借款抵��协议中有“2014年3月18日偿还本息25万元的约定”但该约定没有关于利率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二被告分四次偿还的46万元,应视为偿还2013年12月18日借条中的本金。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该从借款到期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开始,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计算至还款之日。2014年3月14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期利息,仅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三十,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6%,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该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息22.4%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音图、托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玉文借款本金314万元。二、被告宝音图、托娅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照年息5.6%给付原告付玉文174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三、被告宝音图、托娅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年息22.4%给付原告付玉文14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880元,原告付玉文承担11929元,被告宝音图、托娅承担33951元。上诉人宝音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当事人双方过去形成的“历年欠款20万元”以及“零星借款40万元”事实���据不足,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不予支持没有依据的历年欠款及零星借款,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付玉文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借了我两笔款项,第一笔借款250万元约定了利息,当时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250万元的借条包括我们之间的历年欠款。第二笔借款176万元约定了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176万元的借条包括我们之间原来的零星借款,最后打了一个总条子。现在我只想要回我的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音图主张2013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50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出借200万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176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出借100万元。被上诉人付玉文主张2013年12月18日形成的借条包括实际出借的200万元、利息以及历年借款;2014年3月14日形成的借条包括实际出借的100万元、利息以及零星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过去形成的20万元“历年欠款”与40万元“零星借款”是否属实。被上诉人付玉文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存在,但两笔大额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惯例,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不符合常理,故两笔借款中应该包括历年来双方的账务往来以及利息。再者,上诉人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在第一笔款项没有实际到位的情况下,第二次借款时也没有提出异议而是继续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故借款中应该包括历年来双方的未结账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两笔“历年欠款”与“零星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宝音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审 判 员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王小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跃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