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349号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张正樑。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敬英。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制合同,双方对标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价值为2944000元。被告支付货款907905.53元,至今尚欠1836094.47元,且被告作出保证付款的承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6094.47元(如不能全额付清货款,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原卖给被告的64台机床,不退预付款)。庭审中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3609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与保证协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价值人民币2944000元的机床,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360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敏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