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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异2号申请人(权利承受人)张勇,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南漳县凤凰山风景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会友,该公司总经理。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与凤凰山开发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权利承受人)张勇于2016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债权转让通知、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提出的请求。本院认为,兴城公司将其对凤凰山开发公司享有的,并经(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张勇,已经公证机关公证,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张勇有权申请执行(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32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权利承受人)张勇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学斌审判员  尤明军审判员  谢其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剑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