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67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商村口处时,与沿四港联动大道由东向南左转的宁某驾驶的豫K×××××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51.64mg/100ml。2014年11月7日,宁某以此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未受损、无人员受伤为由,向被告人李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宁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血醇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及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机动车时血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灵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