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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宁德市格尔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延华、张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格尔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延华,张承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宁德市格尔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单石碑路84号1幢1-2层。法定代表人姚已辉,总经理。被告李延华,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承旺,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格尔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格尔发公司)与被告李延华、张承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延华、张承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尔发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延华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利息、手续费共计3000元,被告张承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延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延华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此后,被告李延华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延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被告张承旺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延华和被告张承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延华于2013年9月24日立据向原告格尔发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10月24日还清,借期内的利息、手续费共计3000元,被告张承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李延华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李延华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延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延华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延华偿还借款余款500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的借期为一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息、手续费共计3000元,根据常理和民间交易习惯,可以认定为月利息、手续费为3%,该标准已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调低,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承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延华、张承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宁德市格尔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承旺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延华、张承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