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陈灼生与张江荣、朱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灼生,张江荣,朱庆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陈灼生被告张江荣被告朱庆丽原告陈灼生与被告张江荣、朱庆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灼生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在川石乡后山村车行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分计算,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到现在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3月18日经建瓯市川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被告朱庆丽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可协议到期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故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江荣未作答辩。被告朱庆丽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凭据,证实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证实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两被告因在建瓯市川石乡后山村经营摩托车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分计算,并由两被告在借款凭据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盖印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16日之前的利息。现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凭据上签字、盖印确认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两被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即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江荣、朱庆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江荣、朱庆丽应当向原告陈灼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此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张江荣、朱庆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江荣、朱庆丽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江荣、朱庆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信仁审 判 员 张启琳人民陪审员 江泽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饶祥莺附页: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