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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顺安与王绪忠、孙淑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安,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第2557号原告:李顺安。被告:王绪忠。被告:孙淑秀。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住所地博山区山头大观园路*号。代表人:王绪忠,厂长。原告李顺安诉被告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安,被告孙淑秀、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的代表人并被告王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安诉称,2011年7月,被告王绪忠以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2%/月。被告承诺短期内即可还款,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如数分期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绪忠,被告王绪忠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一份,并在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绪忠返还原告借款27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6200.00元,合计5562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顺安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及被告王绪忠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借款270000.00元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是三个被告共同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王绪忠均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孙淑秀辩称,同意被告王绪忠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认可是三个被告共同借款,也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孙淑秀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王绪忠。被告王绪忠、孙淑秀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以家庭生活及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00元,被告王绪忠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70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孙淑秀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各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2%/月,但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共同向原告借款,各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返还,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按53个月计算)的借款利息286200.00元(270000.00元×2%/月×53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顺安借款270000.00元;被告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顺安支付借款利息28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00元,由被告王绪忠、孙淑秀、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