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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谭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纳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89年9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被执行人:谭某某,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谭某某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某6459元、承担申请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谭某某正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执字第2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