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戊,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己,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庚,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辛,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壬,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癸,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喜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7日上午,因张增强被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的张华新伤害致死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召集组织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等人,携带钢钎、铁锹等工具强行闯入位于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052号张华新的住宅,不顾张华新的妻子黄某和妹妹张梅莲的阻拦,对张华新住宅进行破坏,造成张华新住宅前大门两扇铝合金门扇、右侧前铝合金窗左边活动窗扇玻璃、后门右边铝合金门扇、左房间杉木门扇、容声牌电冰箱上门扇、客厅水泥混凝土地板等破损。经鉴定,涉案被损坏的财物损失总价值共计174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上午,因张增强被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的张华新伤害致死后一直没有得到赔偿,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召集组织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等人,携带钢钎、铁锹等作案工具强行闯入张华新位于天等县都康乡显鲁村念向屯052号的住宅,不顾张华新的妻子黄某和妹妹张梅莲的阻拦,对张华新住宅进行破坏,造成张华新住宅前大门两扇铝合金门扇、右侧前铝合金窗左边活动窗扇玻璃、后门右边铝合金门扇、左房间杉木门扇、容声牌电冰箱上门扇、客厅水泥混凝土地板等财物破损。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损坏的财物在案发时损失总价值共计17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子、张某丑、言经常、刘某、周某、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张梅莲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5)30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十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积极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十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五、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六、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七、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八、被告人张某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九、被告人张某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十、被告人张某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十一、侦查机关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钢钎三根、十字镐二把、锄头一把和铁锹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文漫审 判 员 黎毓镇人民陪审员 岑飞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志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