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贵芬、谢秋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贵芬,谢秋河,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杨志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健。被告:杨贵芬,女,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公民身份号码×××2442。被告:谢秋河,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4382()。被告:谢某甲。被告:谢某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杨贵芬、谢秋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516号】,本院受理后,因发现被告谢秋河是澳门居民,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商事案件,遂变更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三初字第287号,并依申请追加谢某甲、谢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已还清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并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2元(该款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为335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瀚杰吴洁愉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