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屯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乐武,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务农。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0日被屯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屯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由屯昌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屯昌县看守所。屯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屯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容、代理检察员彭永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张乐武到屯昌县新兴镇新文路西8号太雄茶庄开了221房间,并在房间内用矿泉水瓶和吸管制作成一个类似烟水壶的吸毒工具吸毒。当晚20时许,被告人张乐武的朋友许某某、叶某某、邓某某、谢某某等人陆续来到太雄茶庄,得知被告人张乐武开房后,遂到房间内与被告人张乐武一起吸毒。22时许,被告人张乐武等人吸毒被接到举报的屯昌县公安局新兴镇民警查获,并从该房间窗外铁皮棚上查扣到吸毒工具1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住房登记记录,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乐武的供述笔录,证人谢某某、许某某、叶某某、邓某某、钟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乐武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乐武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实,被告人张乐武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以吸毒先行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吸收其吸毒行为进行处罚,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应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张乐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乐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watv8bi06hlwk3emyv案件唯一码审 判 员 黄家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星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