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赵军、张美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赵军,张美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2331-2339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加荣、沈丽,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军。被告:张美群。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军、张美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张美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赵军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以下简称银行)信用卡透支贷款68000元,原告为被告赵军的贷款债务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美群愿为被告赵军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其中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给被告透支贷款68000元。由于被告赵军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了贷款本息41800元。后被告赵军、张美群未能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诉请判令:一、被告赵军支付原告代偿款41800元,利息6530.7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900元;二、被告张美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张美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军因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信用卡透支贷款68000的事实,原告为其贷款作了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美群自愿对被告赵军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并且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代偿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内容。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特种转账凭证六份、银行业务存款回单九份及代偿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700元;于2014年4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700元;于2014年6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600元;于2014年8月22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700元;于2014年10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700元;于2014年12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6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700元;于2015年4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600元;于2015年6月23日代被告赵军偿还银行贷款4600元。合计41800元。证据四、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3900元。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赵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军向银行借款68000元,分36期归还,分期手续费率为12.9%,并由原告为赵军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美群自愿为被告赵军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银行按约给被告透支贷款68000元。由于被告赵军未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代偿4700元,2014年4月23日代偿4700元,2014年6月23日代偿4600元,2014年8月22日代偿4700元,2014年10月23日代偿4700元,2014年12月23日代偿4600元,2015年2月17日代偿4700元,2015年4月23日代偿4600元,2015年6月23日代偿4600元,共计为赵军代偿借款本息41800元。后被告赵军、张美群均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赵军的保证人,依约向银行履行了保证义务,为其代偿借款41800元,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款及利息损失6530.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6530.7元,之后以41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3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美群对被告赵军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军、张美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1800元及利息损失6530.7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之后以418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3900元;二、被告张美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军、张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 磊代理审判员  陈秋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胜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