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与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00431号原告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火车站货场。负责人陆新华。委托代理人罗平芳,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广云,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经济开发区引凤路007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功,董事长。原告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与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欢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委托代理人罗平芳、万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豆粕20吨、玉米59.1吨,应付货款226568元。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欠货款13656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5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豆粕20吨、玉米59.1吨,合计货款226568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0000元,余欠货款136568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豆粕等农产品,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同时偿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乡市望春门惠农饲料行货款13656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湖南金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