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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8时30分许,在永安市罗坊乡左拔村5号食杂店内,因被害人马某丁将被告人黄某种植在其爷爷留下的一块地里的苦竹砍掉,双方为此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黄某将食杂店里的一张凳子踢向被害人马某丁,被害人马某丁拿起凳子打向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马某丁的凳子抢下,双方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马某丁打致右侧甲状软骨骨折并周围软组织损伤。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马某丁的损伤为轻伤贰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9日赔偿被害人马某丁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证明;2、谅解书、收条;3、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4、证人罗某甲、余某、吴某、马某甲、罗某乙、马某乙、马某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7、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竹林纠纷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用拳脚将一人打致轻伤贰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费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文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