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陈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航,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航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陈航窜至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妇幼保健院附近的蔡枫树村黄革墩53号,被害人王某的住宅,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将该户一楼后窗户不锈钢防盗窗栏撬开后,钻入室内实施盗窃。因未找到财物,陈航发现该户一楼客厅桌上放置有汽车遥控钥匙,遂起意拿走钥匙寻找车辆。离开该户后,陈航拿起汽车遥控钥匙四处寻找车辆,当其发现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牌号为鄂J×××××长安牌小客车停放在妇幼保健医院路旁,遂上前将该车盗走。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长安牌小客车价值人民币4071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航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刑事照片13张;黄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09)梅刑初字第181号;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梅价鉴[2015]07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航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且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航所盗窃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陈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航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