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执民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陈利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陈利青,施小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187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利青,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利青,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假山*组**号。被执行人:施小央,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假山*组**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陈利青、施小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己于2015年10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4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其他被执行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在(2015)甬余执民字第4304号案件拍卖中。申请执行人按比例分得被执行人陈利青名下的执行款1497768.99元。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申请暂不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1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