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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杨金波、尹光辉等与顾海昆、顾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波,尹光辉,贾晋,张春祥,玄革利,杨效国,宁坤,齐建军,张秀芹,顾海昆,顾国,刘丽丽,王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616号原告:杨金波,农民。原告:尹光辉,农民。原告:贾晋,农民。原告:张春祥,农民。原告:玄革利,农民。原告:杨效国,农民。原告:宁坤,农民。原告:齐建军,农民。原告:张秀芹,农民。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喜,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顾海昆,农民。被告:顾国,农民。被告:刘丽丽,农民。被告:王丽凤,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金波等九人诉被告顾海昆、顾国、刘丽丽、王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尹光辉、玄革利、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喜、被告顾海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玄革利、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喜、被告顾海昆、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四被告向我们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四分,并每月给付中介人中介费4500元。截止到2014年冬,共给付我们15个月利息合计270000元,给付中介人中介费6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给付。2015年4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在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45万元本金已经偿还,借款30万元不存在,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四被告经中间人张春喜介绍,向九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4%,并由四被告向中间人支付中介费每月45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到期后,四被告要求延期,九原告亦同意。四被告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及中介费337500元,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协商,由四被告一个月内再给付九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其他借款本金15万元九原告放弃。但四被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虽过高,但综合被告给付利息情况,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达成新的协议,由被告在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海昆、顾国、刘丽丽、王丽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金波、尹光辉、贾晋、张春祥、玄革利、杨效国、宁坤、齐建军、张秀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顾海昆、顾国、刘丽丽、王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审 判 员  冯光磊人民陪审员  郭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