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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与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法定代表人:林献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沈桥村A区89号。法定代表人:蔡健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献明、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向原告购买拖鞋,尚欠货款966832元。出具送货凭单10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6832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鞋类买卖合同二份及合同附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3、收货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该公司员工“郭英英”代为其收货的事实。4、送货单十份,拟证明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166832元的事实。5、货款结算支付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鞋子买卖合同关系是实。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员工“郭英英”签字的收货单未经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货款尚未结算,被告方也不清楚尚欠多少货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送货单、清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6万多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缺乏主要条款,应确认无效。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双方在合同中已对买卖标的物、数量、价款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虽然合同中部分打印条款中的填空内容未作明确书写,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只是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部分事项未进行约定。故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就买卖关系形成书面合同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据3系空白页加盖公章,而证据4均系“郭英英”签名,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系企业法人,对自己的公章有妥善保管、谨慎使用之义务,虽然其辩解该份收货证明空白页盖章后填写,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况且该份证明除了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外,还有其工商登记的公司投资人兼监事“蔡云平”的签字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买卖交易过程中已授权其公司员工“郭英英”代理被告进行收货的事实。同理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公司的员工“郭英英”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系代理被告收货的行为,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就其员工“郭英英”的签名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被告辩解的“郭英英”无权收货的意见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证明自2015年5月5日至9月1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116683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郭英英”无权结算。本院审查认为,该货款结算支付告知函已经被告公司员工“郭英英”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清单,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均存在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均系被告的单方陈述,并无原告方的签章确认,且被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赔偿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尚欠被告货款进行折抵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纽巴乐鞋业有限公司货款966832元,并赔偿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8元,减半收取6734元,由被告台州马克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上诉期限内未预缴的,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干军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文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