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56号原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朱贵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周先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纳包装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浔涌印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纳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贵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浔涌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纳包装公司诉称:2011年4月至年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电水壶、豆浆机等印刷制品,加工款共计93829.20元,该笔款项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13年度,双方又发生业务,截止2015年5月,原告欠被告99088.41元。鉴于双方互负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可进行抵销,并就抵销事宜和被告进行磋商,直到2015年6月,芜湖市浔涌包装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原告才得知,芜湖市浔涌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虽然经营场所在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同一人,但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93829.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纳包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发货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业务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主张债权及双方同意抵销的事实;4、加工图样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事实。被告浔涌印刷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3、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定作关系,也未对账,因此,原告主张我司的加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浔涌印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发货单没有我公司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字迹存在明显不一样,只有规格、数量,货款总额是后来添加的;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发货单凭证,又没有相应定作合同,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话主体、对象无法确认,属于偷录,内容含糊不清,无法确认是何时、哪家公司的账目,对此证据我方不认可。证据4,看不出是我公司要求原告加工的,没有盖章确认,真实性有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纳包装公司(原名繁昌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系一家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印制的公司。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在2011年4月至年底应被告要求加工印刷制品,并提供十三份繁昌县朱氏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日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19日,发货单抬头记载收货单位为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但下方收货单位签章处系钟某某、刘某等人签名,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现原告依据上述发货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浔涌印刷公司支付加工款93829.2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万纳包装公司能否依据发货单向被告浔涌印刷公司主张加工款,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发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的钟某某、刘某等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但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钟某某、刘某等人的身份,故本院认为,该发货单无法充分证明加工制品系送给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其他相应证据辅佐证明其为被告加工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安徽万纳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