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友忠,李群燕,董潮忠,吴春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037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芳芳,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娟,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2-1305号公寓。法定代表人董潮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春江,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李群燕,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谢友忠。被执行人李群燕。被执行人董潮忠。被执行人吴春江。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友忠、李群燕、董潮忠、吴春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二、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三、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友忠对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董潮忠、吴春江对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李群燕对被告谢友忠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3元,由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谢友忠、李群燕、董潮忠、吴春江对被告吴江荣瑞纺织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标的为3512778元,申请执行费3752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完毕,因被执行人吴江新生丝绸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涉及大量案件,扣除优先款项后,本案参与分配得款21153元,执行费已收取。被执行人董潮忠名下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的房地产系其唯一住房,且已设立抵押权,暂不宜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吴春江名下位于松陵镇中山北路777号m35房地产及盛泽镇东盛步行街公寓的房地产已分别被另案及昆山法院查封,案外人因购买吴春江的上述二处房地产并已支付购房款且已占有使用为由向昆山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5)昆执异字第00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成立,故二处房产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吴春江名下汽车三辆及被执行人吴江宾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另查被执行人谢友忠、李群燕因经营不善,债务累累,在本院涉及多起联保互保案件,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喆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