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徐某某,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随后的接触中,被告对原告施以花言巧语,在被告的连哄带骗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在建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婚后没几天,芦上便进行了按人口每人分25平方米回拨地的事项。回拨地分完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有了明显的变化,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常混迹于各种赌场。原告发现被告骗其结婚,不是真心的想和原告过日子,而有另有目的(从村民口中得知村里还有下期每个人口二三十万元的补偿款),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不想好好过就离婚。被告一听原告提出离婚,开始时继续使用花言巧语哄骗,见哄骗不成就采取避而不见,最后直接失联。被告拖着原告不肯离婚的险恶用心就是为了骗取多分一个人口的补偿款。综上所述,被告哄骗原告结婚的真正目的不是想和原告生活,而是为了多分回拨地和补偿款,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原告和被告从认识到领证只有短短十天,被告结婚的目的险恶,动机不纯,两人无法再进行共同的夫妻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坐落于建阳区南林芦上村按人口分配的25平方米回拨地由被告折合人民币180000元补偿给原告;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通告、地基分配表。证明村里2015年有分配每个人口4000元福利,也有分地基给原告,但地基名单上却没有原告名字,4000元也没有给原告,说明被告早就有打算,不将回拨地的钱分给原告。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底、2015年初被告刚和原告领证被告就花心,不忠诚。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3原告未能证实微信对象系本案徐某某本人,且徐某某未到庭进行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诉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良果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