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桂芝与被告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芝,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金桂芝,女,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卫国,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中国银行东河支行二楼。负责人孙卫国,经理。被告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卫国,经理。被告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孙卫国,经理。原告金桂芝与被告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娜、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芝诉称,2009年11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系被告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的成员。2009年11月17日被告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1年9月17日,余款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款凭据、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孙卫国、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内蒙古济鑫贸易集团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成员即被告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孙卫国、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卫国、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桂芝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卫国、包头市济鑫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广鑫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