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温文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某地铁站站台(往益田方向)伺机扒窃他人财物。此时,被害人游某某在站台准备乘坐地铁。温某某靠近游某某,趁其准备上地铁列车时,从游某某的右侧裤袋中盗取一部手机IPHONE6SPLUS。后被便衣民警抓获,被盗手机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39.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且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丽娴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