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铭泰与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2015民三初243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泰,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438号原告:李铭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付永。委托代理人:肖永华、温作涛,该公司员工,通讯地址同该公司。原告李铭泰诉被告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铭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华、温作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商定在被告公司广州市越秀区环视西路187号“暖润皮具城”自编6号楼内第C148/C149号商铺建立租赁关系,约定2015年10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1000元作为诚意金并表示原告不交诚意金没法进行下一步签约,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原告诚意金无论是否达成交易都可以退还。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当天签约过程中协商不一致,原告发现被告给出的租赁合同中存在霸王条款,被告不原变更合同条款,导致双方无法签约,无法达成交易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当时缴纳的诚意金,被告无理拒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均以当时所交的“诚意金”为“定金”为由,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交的诚意金1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在我司领导朋友的引见下,商定对我司自编6号楼内C148/149商铺租赁事宜进行商讨,当时该商铺有商户在经营,我司再三与原告强调如果需要租赁此铺,我司需与前商户解除租赁关系,原告对自己的租赁意向表示了非常强烈的意愿,并答应缴纳1000元“诚意金”,并要求我司在2015年10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我司在收取原告的“诚意金”后,就与前商户协商、沟通,最终解除了租赁合约(对我司造成了不低于5000元的租赁损失)。我司并且对该商铺进行了维护和修缮,并同意该商铺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租金,租赁、管理费、公摊电费、水费合计1000元/月(在2015年10月18日之后至今并未产生任何的租赁费用)。原告于2015奶奶10月24日当天准时过来与我司签约,签约过程中提出对合同进行修改,原告要求在合同中注明他所承租的商铺在经营过程中可以自行转租的要求,我司不同意。因这点要求对我司现场所有经营秩序的维护会造成巨大的损失,为此,我司拒绝了原告的无理修改要求。同时,原告提出对我司合同中现场商户必须每天准时准点开门营业的要求也表示了强烈不满,表示无法做到,当时原告当场不高兴。在我司拒绝了原告的修改要求的当天,跟原告进行了多次沟通,并表示我司与目前在场内经营的所有商户的合同的条款都是一致的,也可以给他涉讼商铺的钥匙,原告对此表示不满,并要求退还其缴纳的1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缴纳费用后我司对他所意向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解约并实行过维护、修葺和清理,因此,原告仅仅因为我司未满足其个人不合理的要求(且因其妻子就快生产,人手紧缺),拒绝与我司签约。根据民间租赁、买卖行业的行规:如果因个人原因无法签约,我司有权没收对方所交的“诚意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铭泰交来C148/149铺层已经1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未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原告称被告曾口头承诺:不论双方是否签订租赁合同,诚意金都可以退还。被告否认曾作出上述承诺。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诚意金1000元,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约定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没收该费用。被告开具的《收据》明确载明该费用为诚意金而非定金,故被告要求没收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铭泰返还诚意金100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暖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艳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