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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诉柏慧慧、彭福春、潘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柏慧慧,彭福春,潘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48号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穆棱镇中心委。法定代表人伞增国,男,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程国强,男,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职工。被告柏慧慧,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穆棱市。被告彭福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机务段职工,现住穆棱市。被告潘莉,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穆棱林业地区公安局消防大队职工,现住穆棱市穆棱林业局。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诉被告柏慧慧、彭福春、潘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棱市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委托代表人程国强、被告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慧慧、彭福春经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柏慧慧于2013年4月27日向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9.3‰,于2014年4月25日到期还款,利随本清。被告柏慧慧是借款人,被告彭福春、潘莉为贷款担保人,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柏慧慧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柏慧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7462元(利息截止至2015年5月22日),从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1.3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要求被告彭福春、潘莉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3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慧慧、彭福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穆棱信用社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柏慧慧、彭福春、潘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借款。被告潘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柏慧慧、彭福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4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柏慧慧于2013年4月27日在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9.3‰,于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彭福春、潘莉为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柏慧慧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彭福春、潘莉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400181304270005),可以证实被告柏慧慧向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柏慧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彭福春、潘莉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慧慧欠原告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穆棱信用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整,月利息9.3‰记人民币57462元(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共计人民币257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彭福春、潘莉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5元以及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柏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年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郑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